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15號聲請人 童素妹 聲請人 曹琦玲 聲請人 張瓊月 聲請人 徐明德 兼上四人代理人 王裕發 相對人 吳正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薪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經轉介社團法人基隆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案,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九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認屬實。惟觀諸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三、調解方案:⒈資方105年3月15日前電匯勞方王裕發、童素妹、曹琦玲、張瓊月、徐明德共計新臺幣60萬至勞方指定帳戶作為本案和解金(依勞方債權比例分配)。⒉勞方正確金額及存摺帳戶3日內LINE給郭凌豪律師」等語。則依調解成立內容,相對人究應匯款予聲請人其中一人代為受領,或應分別匯款予聲請人五人至各人指定帳戶,並非明確。倘應匯款給聲請人其中一人,究係何人有代為受領之權限尚屬不明。若應分別匯款給聲請人五人,則聲請人各人應受領之正確金額,於調解成立時,亦未確定。又調解方案中,並未載明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則是否就聲請人請求之全部業已調解終結,亦有疑義。依前揭說明,該調解內容尚有不明確之處,性質上實屬不適於強制執行,核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六十條第二款所定法院應予駁回聲請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