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89號原告 牟家祥 被告 林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麗平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4月29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2年7月24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嗣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後,被告竟於96年1月間離家出走,未再返家,迄今音訊全無,致兩造已4年未共同生活,是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女子即被告林麗平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再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於96年1月間離家出走,未再返家,迄今音訊全無等情,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妹牟家玲於100年3月1日到庭證述:「(問:你知道原告與被告什麼時候分居?)我不是很清楚,但是將近2、3年我沒有看到被告了」、「(問:你有到原告家中?)我沒有過去兩造家中」、「(問:你為什麼會知道被告沒有與原告同住?)是我哥哥回我爸爸媽媽家的時候,都沒有看到被告過來,我詢問我哥哥才知道,被告離家了」、「(問:是否知道被告離家的原因?)不知道」、「(問:你知道被告目前聯繫方式與住居所?)被告從結婚開始,很少回去我爸媽那邊,就算回去也很少與我們交談,我也不知道他現在人到哪裡去了」等語明確(見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該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復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是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於96年
1月間離家出走,未再返家,迄今音訊全無等情,業已如前所認,是本件兩造婚姻不僅被告主觀上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且客觀上兩造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因長期分居而創傷殆盡,足以破壞該婚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諸該事由之發生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應負較大之責任,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