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25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貳佰伍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31日14時許,駕駛3135QL自小貨車,
行經台北市○○○路○○○巷○弄口處時,因左方車未讓右
方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第三人 顏卉雯 駕駛之5008QB自小
客車,致該車受損。
2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已由 顏仕豪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本件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查證屬實後,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新台幣(下同)70350元(其中零件為37776
元、工資為11096元、補漆為21478元),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原告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3被告應賠償5008QB號自小客車毀損減少的價額為70350元
,為此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
350元,及自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行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
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函調本件車禍資料,有該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本
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95年6月26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據此,5008QB號自小客車的使用期間應以
1年5月計算,本院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則該車零件部
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0172元(00000-00000=20172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補漆計32574
元,合該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52746元(20172
+32574=52746)。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2746元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就判決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37776×0.369=13939
第二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369×5/12=3665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3939+3665=17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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