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97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千分之十四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七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1日下午
2時30分,於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當場手指原告指稱
:「他變態、變態」,經原告提出告訴、開庭並刊驗開庭之
錄音,該案已轉至士林簡易庭判決在案,查,原告因被告之
行為,致原告之名譽受有嚴重之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二、原告為九度空間資訊開發有限公司
負責人,公司經營逾13年,曾受台北市長頒獎,並未台北市
市歌85年度、87年度之詞曲作者,並曾於各電視台接受軟體
業務之專訪等云,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
同)500,000元。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判決97
年度士簡字第468號、台北市政府新聞居85及87年度書函及
電視台採訪光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士簡字
第1761號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主張屬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本件被告向原告辱罵
「你變態變態」等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原告在精
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與痛苦,且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知情下,手指
原告並對法官稱「你變態、變態」等語,自足致原告名譽受
損,原告據此主張其名譽受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正當。又按,
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
原告之學歷高工畢業,為九度空間資訊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因與原告之公司業務之往來而發生糾紛,係於兩造
民事案件爭訟時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及地點為法庭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之請求,於新台幣七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
假執行之宣告;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或實施中,以新台幣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