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八一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一四號判決債務人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自訴人新臺幣(下同)六百四十六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並於九十一年參月二十二日確定。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丁○○為免除刑事責任,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還自訴人三百二十三萬元,債務人還欠自訴人三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高雄市○○區○○路○○○號,惟執行書記官表示可能只能領回強制執行費,自訴人無奈只能再繼續查詢聲請查封拍賣高雄市○○區○○段五五五六建號之建物及土地持分,但發現該建物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被債務人及債務人之受託人辦理分割登記增加六八七0至六八七五等六個建號,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將該七個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給別人,可見債務人法定代理人及受託人法定代理人丙○○為了將債務
人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比較有價值之財產盡快脫產,以免被自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以才有移轉建物所有權之行為,顯見被告於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本人債權,而聯合處分、隱匿債務人之財產,因認被告丁○○、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其犯罪主體應以債務人為限,而債務人為法人時,又別無處罰其代表人之規定,是公司負責人,雖於該公司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出售該公司之財產,亦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非字第二一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自訴意旨所指之債務人係「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丁○○係債務人之代表人,與債務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獨立之人格,並非債務人本人,被告丙○○亦非債務人,是縱其等確有處分債務人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依前開判決要旨,亦無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之餘地,依照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代昌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