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昌勳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62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游昌勳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昌勳係址設桃園縣○○鄉○○街○○○巷○○○○號「市招:好朋友卡拉OK」(商業登記名稱:小龍女小吃店)之負責人,明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示之歌曲,係告訴人 吳鳳眉 已取得 陳進興 專屬授權暨管理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不得任意公開演出。詎被告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民國100年9間間起至同年10月13日間,在上開小吃店內,利用金嗓伴唱機1台,供店內不特定客人點唱,而公開演出前開音樂著作,向該店內現場之不特定顧客傳達前開音樂著作內容,侵害告訴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為警於同年10月13日晚間7時40分許,在前址查獲,並扣得金嗓牌電腦伴唱機6台(含CF卡)、點歌本6本、遙控器6支,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游昌勳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彭怡蓁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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