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姿閔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趙姿閔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趙姿閔、 賴俊 諭(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下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愷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 賴俊諭 、趙姿閔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50元,推由賴俊諭於民國100年7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向 陳柏豪 購入500元、重約1公克 之愷 他命,賴俊諭嗣於同日晚間至臺中市○○區○○路4段151號「虹星汽車旅館803室」,將購入500元、重約1公克之愷他命交予趙姿閔,趙姿閔再將之放置在803室房間內桌上,無償轉讓愷他命予在場之 許致嘉王宏銘雷坤翰 及少年韓○芯、韓○汝、林○婷等人施用。嗣經警方至上址房間臨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趙姿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趙姿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共犯賴俊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證人即被告轉讓愷他命之對象許致嘉、王宏銘、雷坤翰及少年韓○芯、韓○汝、林○婷分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皆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警卷第7-12、38-43、46-53頁),並有職務報告書、(賴俊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賴俊諭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現場照片、(趙姿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賴俊諭E100238、趙姿閔E100233、韓○芯E100229、韓○汝E100231、許致嘉E100236、林○婷E100230、王宏銘E100232、雷坤翰E10023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執行臨檢請示單、臨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6、13-17、29-35、56-59、61-62、95-96、66-67、76-79、82-89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3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3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980001757號函可參。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而被告與共犯賴俊諭所購入之愷他命為顆粒狀,係摻入香菸中施用(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足徵本件被告轉讓予證人許致嘉、王宏銘、雷坤翰及少年韓○芯、韓○汝、林○婷之愷他命,為白色結晶,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而國內復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本件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上開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
四、次按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然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另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或係轉讓予未成年人,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標準,兩者相較,藥事法仍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
五、又被告所犯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其轉讓愷他命之重量,約為1公克,尚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於93年1月7日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頒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關於第三級毒品在淨重20公克以上之規定(於99年11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佈名稱全文「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條文內容並未變更),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認為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數量,皆未達上開加重其刑標準,亦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持有偽藥之行為,則本件被告自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被告與共同被告賴俊諭,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同被告賴俊諭,於同一時間、地點,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轉讓愷他命予許致嘉、王宏銘、雷坤翰及少年韓○芯、韓○汝、林○婷等人施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第1項規從一重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前揭被告、共同被告賴俊諭共同轉讓愷他命予雷坤翰施用,惟此部分犯行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所為轉讓偽 藥愷 他命之犯行,雖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然如前述,其上開轉讓毒品犯行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縱被告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因於本案係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餘地,應附予敘明之。
七、爰審酌被告趙姿閔之素行,其明知偽藥愷他命戕害身心,竟違反禁令,先後無償轉讓予證人許致嘉、王宏銘、雷坤翰及少年韓○芯、韓○汝、林○婷等人施用,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均坦承一切犯行,尚見悔悟之心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9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愷他命研磨盒、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手機1支,雖分別為被告 吳嘉峻 、賴俊諭、趙姿閔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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