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秀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5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然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殷秀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殷秀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7、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分別因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58號、102年度壢簡字第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20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18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殷秀龍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秀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後,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於本件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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