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德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德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德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羅德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件┌────┬───────────┬───────────┬───────────┐│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21日上午11時│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13日│││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014、│102年度毒偵字第2014、│102年度毒偵字第3246號││││2122號│212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513號││事├──┼───────────┼───────────┼───────────┤│實│判決│102年9月27日│102年9月27日│103年1月24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513號││判├──┼───────────┼───────────┼───────────┤│決│確定│102年10月28日│102年10月28日│103年1月24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