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消債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詹靜臻 原名: 詹峰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二七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止,該更生方案所定第四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鈞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間6個月,期間伊已覓得新職,每月實領薪資約新臺幣2萬1,000元,惟因常無故哭泣、身心疲憊、自殘等身心狀況,而無法工作,致雇主督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督洋公司)於100年10月1日起將伊轉為時薪制排班,且將於11月初解雇伊,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為此再次聲請延長履行期限6個月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並於100年1月18日確定在案;嗣債務人因遭公司解雇,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0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100年11月起至107年7月止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有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0年7月至10月薪資轉帳帳戶明細、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0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督洋公司之職務轉換證明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堪認為真實。審酌債務人目前收入、身心狀況及更生方案每期還款金額,足認其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據。再參諸債務人自更生方案認可確定之翌月(即100年2月)起,已繳納3個月更生方案款項(即至100年4月止),有本院
100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可憑(見本院10
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卷第36-5頁),並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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