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游阿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1年度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游阿雪因犯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22號(偵查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0年3月28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即100年2月22日更犯藥事法罪,經本院於100年9月2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0年12月27日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前旋即再犯藥事法之罪,而受有期徒刑3月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前犯藥事法之罪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行尚可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時,受刑人之戶籍為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稽,且本件聲請書所記載之受刑人住所地亦同上址,另查受刑人亦未有在監、在押或有任何依法遭拘禁之情形,此有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復查無其他足認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之證據,堪認本件聲請繫屬於本院時,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院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上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