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兼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3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及事實理由欄中關於被告「乙○○」記載,
均應更正為被告「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依原告之聲請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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