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2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肆拾玖元自民國9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點8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約定被告應按期繳款,否則視為全部到期,併按年息百
分之18點80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因另一件一般欠款訴訟中,依合約
第22條第7款規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6年8月7日
止,尚積欠卡款新台幣(下同)壹拾壹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
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往來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到庭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因財產權涉訟其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經適用簡易程序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