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唯彬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鋐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唯彬彬企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
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鋐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
參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民
國(下同)96年度中簡字第7812號、本院民事庭96年度簡上
字第8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唯彬彬企業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下同)7925元,第一
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鋐海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其
中相對人唯彬彬企業有限公司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未提起
上訴而確定,故相對人唯彬彬企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7925元,其餘因聲請人在第二審獲得全部勝訴判決並
確定,聲請人在第一審敗訴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即應由
相對人鋐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從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850
第二審裁判費23775
合計3962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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