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契約書第6條第7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7日與原告訂立中期放款貸款
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000元,期限自94年12
月12日起至97年12月12日止,其利率為13.625﹪,若未依約清
償,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照上開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詎被告自96年6月12日
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又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9日與原告訂
立樂透貸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金額為80,000元,期限自95年7
月19日起至96年7月19日止,並未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按
上開約定利率之15﹪計付。詎被告自95年5月19日起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
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連線作
業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