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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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林秀蘭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
相 對 人 孔桂明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年度雄
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9年間向訴外人購買坐落高雄市○
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95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239500分之2715)暨其上同區211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
:高雄市○鎮區○○路○○巷○○號10樓,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惟因故乃與相對人商議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
相對人之名下,兩造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 伊業 提起本案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
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之規定,終止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
登記系爭不動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就此部分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
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
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
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
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
,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
,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
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次按,原
告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釋明本案請求;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
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為同條第6項、第7項所明定,
故原告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就其本案請
求予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法院依個案情節認為適
當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原告主張、特定之原
因事實,無得推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即乏起訴主
張之一貫性;或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或所提出
之證據,無足釋明本案請求;或法院認供擔保補釋明不足為
不適當者,均應駁回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相對人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業經其表明訴訟
標的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前段及第76
7條規定,前2項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關係,
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顯與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雖併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惟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借名人
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聲請人既未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即未曾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主張之前開原因事
實縱認屬實,亦無足推認民法第767條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存在,則此部分訴訟上請求,顯乏起訴主張之一貫性,揆諸
前開說明,自不得就此部分之本案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之聲請,應屬灼然。
四、從而,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