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司聲更 (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相對人 戴宥節 兼法定代理人 吳亭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亭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亭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與聲請人即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國字第2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吳亭萱負擔百分之九十九、相對人戴宥節負擔百分之一,聲請人、相對人吳亭萱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下稱第三審)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吳亭萱之上訴及上訴人即聲請人其他上訴,由各該上訴人負擔,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下稱更一審)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吳亭萱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相對人吳亭萱原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533,857元本息,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並支出鑑定費848元(參第一審卷二第160頁)。相對人戴宥節原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500,000元,並支出裁判費5,400元(參第一審卷二第153頁)。
(二)第一審判決准許聲請人各給付相對人吳亭萱21,265,447元、相對人戴宥節200,000元本息,駁回相對人吳亭萱、戴宥節之268,410元、300,000元,因其未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利益為21,465,447元),支出第二審裁判費301,404元(參第二審卷第4頁),其中對相對人吳亭萱上訴部分之裁判費為298,596元(計算式:301404×00000000/00000000=2985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對相對人戴宥節上訴部分之裁判費為2,8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808)。
(三)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聲請人各給付相對人吳亭萱超過15,949,085元、相對人戴宥節超過150,000元本息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聲請人、相對人吳亭萱各對不利己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人上訴利益為16,099,085元,相對人吳亭萱上訴利益為5,316,362元),聲請人支出第三審裁判費230,520元(參第三審卷第17頁),其中對相對人吳亭萱上訴部分之裁判費為228,372元(計算式:230520×00000000/00000000=228372),對相對人戴宥節上訴部分之裁判費為2,148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2148)、相對人吳亭萱之上訴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四)第三審判決駁回相對人吳亭萱之上訴,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關於命聲請人各給付相對人吳亭萱3,100,196元、相對人戴宥節150,000元本息,業已確定於第三審。是以,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1)相對人戴宥節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5,400元,因未上訴已確定部分,依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40元(計算式:5400×300000/500000=3240),未確定之部分為2,160元(計算式:0000-0000=2160),依第二審判決,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20元(計算式:2160×3/4=1620)。聲請人預納對相對人戴宥節之第二審訴訟費用2,808元,依第二審判決,相對人戴宥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元(計算式:2808×1/4×1/100=7),聲請人預納對相對人戴宥節之第三審訴訟費用,依第三審判決,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戴宥節4,860元(計算式:3240+1620=4860),相對人戴宥節應給付聲請人7元,聲請人與相對人戴宥節已預納之金額相互抵銷後,聲請人實際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尚不足應分擔之金額。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戴宥節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相對人吳亭萱為鑑定勞動能力減損,而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848元,因業已確定,依第二審判決,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36元(計算式:848×3/4=636)
(3)聲請人預納對相對人吳亭萱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298,596元,已確定部分為43,531元(計算式:298596×0000000/00000000=43531),依第二審判決,相對人吳亭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774元(計算式:43531×1/4×99/100=10774)。聲請人預納對相對人吳亭萱之第三審訴訟費用228,372元,已確定部分為44,391元(計算式:228372×0000000/00000000=44391),依第三審判決,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五)更一審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吳亭萱超過4,063,622元本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聲請人不服更一審判決而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1)聲請人預納對相對人吳亭萱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未確定部分為255,065元(計算式:000000-00000=255065),依更一審判決,相對人吳亭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5,792元(計算式:255065×65/100=165792)。聲請人預納對相對人吳亭萱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未確定部分為183,981元(計算式:000000-00000=183981),依更一審判決,相對人吳亭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9,588元(計算式:183981×65/100=119588)。
(2)是以,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吳亭萱636元,相對人吳亭萱應給付聲請人296,154元(計算式:10774+165792+119588=296154),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亭萱已預納之金額相互抵銷後,相對人吳亭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5,518元(計算式:000000-000=295518),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至相對人吳亭萱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第三審裁判費,則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應計算之範圍,並經本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8號裁定在案,核與本件依聲請人聲請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數額之範圍有別,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