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0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原記載「E2」應更正為「ES」,並補充被告為警查獲與酒測時間之分別為「當日二十三時、二十三時四十八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就有關酒後駕車行為對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