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品寬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品寬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年1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後附載友人 林藝紜 ,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 鄧奕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太平三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前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減速慢行,且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鄧奕宣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林品寬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負責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鄧奕宣委請 簡士袲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寬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奕宣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者,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30公分,線段長60公分,線寬30公分,間距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臺中市○○區○○○○街○○○○街○○○路○○○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行向之長億東五街上有白色倒三角形之標線,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被告行向之長億東五街應為支線道,告訴人行向之太平三街則為幹線道。詎被告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支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仍貿然行駛,致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105年11月1日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9489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 益徵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告訴人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於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亦有所過失。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足參。惟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1月17日中監駕字第1060007925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6年1月20日中監中站字第1060010178號函附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因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補充被告所犯,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人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已毋庸變更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之法條。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負責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一節,有上述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考。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前述駕駛疏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徒增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過失程度、因其行為所生危害及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迄履行期屆至,僅給付1萬元與告訴人,未完全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000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足稽。兼衡酌被告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工廠機械黑手,每月收入約2萬初及家庭成員尚有雙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