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35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相對人 王銘洲
廖素蘭 王承志 王承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銘洲、王承志、王承宏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7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56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王銘洲、王承志、王承宏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王銘洲、王承志、王承宏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476號裁定確定為3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2項之規定,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另相對人廖素蘭依上開確定判決並無應負擔之裁判費用,聲請人不得對其請求賠償訴訟費用,該部分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3年度司聲字第235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用│30,304元│聲請人墊付34,561元,溢│││││繳4,257元部分已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0號辦理│││││退還。││├────┼───────┼───────────┤│一││││││複丈費用│10,700元│聲請人墊付。││││││├──┼────┼───────┼───────────┤│三│律師酬金│30,000元│聲請人墊付。││││││├──┴────┴───────┴───────────┤│相對人應負擔68,954元││(30,304+10,700)×0.95+30,000=68,954(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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