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丁義 相對人 成瑄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峯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6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19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103年度司聲字第234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17,434元│1、聲請人預納。│││││2、聲請人原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8元,因│││││聲請人縮減部分請│││││求,原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165萬3,│││││433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一│││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為17│││││,434元。││├─────────┼────────────┼────────┤││證人旅費│560元│相對人預納。│├───┴─────────┼────────────┼────────┤│總計│17,994元││├─────────────┴────────────┴────────┤│相對人應負擔17,994x1/5=3,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17,994-3,599=14,395元││聲請人已支付:17,434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3,039元﹙17,434-14,395=3,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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