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植勝(原名:許翌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9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植勝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0年1月2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8年4月21日更犯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23日以108年度湖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於108年11月25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前即108年3月10某時許至108年3月17日止期間內之某日某時許,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09年6月3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期前再犯:被告於本案法官訊問前科或有無其他案件繫屬時,並未自承有緩刑前之犯罪事實之刑事案件,而被告若有悔悟之意,應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使自身之刑事案件一併偵查、審判,被告既故意隱匿自己尚有其他犯罪事實,顯係為獲取法院緩刑宣告緩刑之寬典,難認被告品行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許植勝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
易字第6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月20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291號判決駁回上訴,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0年1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1月20日至112年1月19日)。惟受刑人①於緩刑期前之108年4月21日犯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23日以108年度湖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於緩刑期「前」之108年11月25日確定;又②於緩刑期前之108年3月10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期間內之某日某時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緩刑期「前」之109年6月30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是本件受刑人上開①、②案判決確定之時,均非於本案緩刑期間內,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宣告之緩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