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25號原告 蔡昕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美娟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新竹市○○路0段000號4樓之10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9,1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元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