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竹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0年度竹簡字第27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關於「蔡政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補充更正為「蔡政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已載明沒收之理由,惟於主文欄內漏未記載,顯係疏漏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