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225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3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下稱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訊據被告坦承本案之犯罪事實,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本件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惟被告酒後駕車,罔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更因此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則實害已經發生。原審僅處被告拘役十日,已嫌過輕,尚仍諭知被告緩刑二年,縱使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仍不足使被告知所悔悟,亦難生矯治之效。是原審判決尚有不當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酒後駕車,終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係初次犯酒醉駕車案件;以及酒醉之程度、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十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刑度,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輕情形,本院認為亦無不當之處,並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難予採取。
五、次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酒後駕車,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之行為固屬違法不當,原審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因此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疏失及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且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原審予以宣告緩刑,並無不當。又原審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以促其鞭策自我,用啟自新;並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付保護管束,本院認為此足以達成讓被告記取教訓之目的,並加強約束被告之行為,使其牢記所犯之過錯,以促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合乎緩刑之意旨,核無不當。此外,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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