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27日中午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滿庭芳KTV」飲酒後,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時20分許,行經金馬路與彰草路交岔路口時,因酒醉致駕車右轉不慎,撞及沿同方向直行在其右側之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疑似頸椎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詳下述)。經警至現場處理,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對於檢察官所提證人乙○○之警詢筆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揭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及現場相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酒後駕車,終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係初次犯酒醉駕車案件;以及酒醉之程度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促其鞭策自我,用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撞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疑似頸椎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揭說明,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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