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08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72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㈠有期徒刑3年7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㈡有期徒刑3年6月、6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90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年1月8日,於民國96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9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料甲○○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3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全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廣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夾鏈袋1個,經徵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其於97年9月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5日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9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訴追。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㈠有期徒刑3年7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㈡有期徒刑3年6月、6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90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年1月8日,於96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主文欄固諭知被告係累犯,惟理由欄漏未記載累犯之認定及應適用之法律,當有判決不載理由之不當,檢察官因而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及夾鏈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於97年9月3日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其雖於原審辯稱上開扣案物係友人所有,惟未能舉出任何事證以釋明在偵查中所供與事實不符,自難採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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