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蓮溪 為 郭正雄 (尊玄公司負責人)之妻,郭正雄、 曾村漢 與 王國振 3人於民國80年6月間,分別由郭正雄出資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曾村漢出資1,200萬元、王國振出資1,000萬元,共同購買座落於高雄縣○○鄉○○段第772號土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惟因郭正雄、曾村漢與王國振等三人皆不具自耕農身份,乃共同約定上述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登記為甲○○名義,甲○○係為郭正雄、曾村漢與王國振處理事務之人。詎甲○○與郭正雄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與損害合夥人曾村漢與王國振之利益,未經曾村漢與王國振二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84年11月8日,以尊玄公司負責人郭正雄之名義,並以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設於高雄縣○○鎮○○路○○○號之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申請無擔保放款即申請進口開立信用狀(額度為美金40萬元、期限為一年),作為其二人經營尊玄公司業務之資金,嗣因尊玄公司經營不善,未能清償積欠土地銀行岡山分行之利息與貸款,而遭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函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拍賣上述土地,而為王國振得知上情,郭正雄乃簽發金額為500萬元之借用證一張及每張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10張交予王國振作為補償之用,惟該借用證及10張本票皆未獲兌現,致生損害於王國振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前揭犯罪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關於所犯罪名法定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規定,於94年2月
2日修正時,已由原本10年之規定,修正為20年,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兩相比較,應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本件被告甲○○因於84年間涉犯背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其起訴法條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嗣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繼續,應加計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
茲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84年11月8日,經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為88年5月24日(詳88年度偵字第13359號偵查卷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戳章),於89年7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89年8月24日繫屬本院(詳89年度易字第3626號收案戳章),嗣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9年12月8日發布通緝(見本院高貴刑繼緝字第1258號通緝文稿),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其追訴權時效即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亦應予加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屆滿日,應自84年11月8日即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按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加計4分之1(2年6月)即12年6月,連同實施偵查日至發布通緝之日為1年6月14日(即88年5月23日至89年12月7日),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26日,應於98年10月27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吳芝瑛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