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9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受宏輝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輝公司)委託,清運由高雄縣茄萣鄉公所發包之排水疏浚工程所挖掘、堆置於高雄縣○○鄉○○段○○○○號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領之國有土地(下稱上開國有土地)曝曬之淤泥土方。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假藉清運上開已曬乾之淤泥土方為名,於民國97年2月13日上午10時許,僱請不知情之 薛盛壕王志源江棟隆 3人分別負責操作挖土機、曳引車(上3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盜挖上開國有土地之土石共約15.1立方公尺後(挖掘半徑約10.5公尺、深度約3.5公尺),放置於曳引車後方拖車車斗上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警方巡邏時當場查獲王志源駕駛挖土機正在盜挖土石,江棟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後方證號26-KQ號拖車)之車斗滿載土石,始知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盛壕、王志源、江棟隆、 黃緒瑩黃麗容曾逸生 、連嘉仁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97年2月19日函附之聯合取締盜濫採土石小組稽查紀錄、現場照片12張、職務報告、上開國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6年11月22日函、切結書、現場照片15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7年10月9日函附之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薛盛壕、王志源、江棟隆盜挖上開國有土地土石之行為,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貪圖土石之不法利益,假藉清運曬乾之淤泥土方,而盜取上開國有土地土石,且於犯後未能立即坦認犯行,使法院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調查證據,足以排擠其他刑事訴訟當事人合法使用法院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為警查獲所盜採之土石數量為15.1立方公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目前已由合瑲營造有限公司另以土方填平,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8年11月24日函在卷可考,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學歷、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雖當庭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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