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3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1字第3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涂宥任 (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賣帳戶存摺給人,也沒有給朋友使用,掉的時候,伊因不知道,也沒有去報警,伊是事後回想可能是搬家時掉的;伊所有的臺灣銀行 員林 分行(下稱臺銀員林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確實係因民國96年9月因工作關係自員林搬家至臺中而遺失被歹徒拾得供犯罪之用,伊原來在伊家自營之自助餐店幫忙,後來伊1個人搬到臺中從事廚師工作;伊本身有3個存摺,臺銀存摺是沒有在用的,伊當時是將存摺放在1個袋子裏,搬到臺中後發現3個簿子只剩2個簿子,因當時臺銀的存摺沒有在用就沒有在意;97年3月時銀行通知伊說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伊才主動去警局說明云云。
三、經查,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辯,均經原審判決論證甚明,玆本院再為補充:
㈠被告於本院之上揭辯詞先後矛盾:其先是辯稱:本案之臺銀
員林分行帳戶存摺掉的時候,伊因不知道,也沒有去報警,是事後回想,而認為可能是搬家時掉的云云,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訊問:當初搬家時除了掉落本案存摺、提款卡外,尚有無掉落其他東西時,其答稱:不清楚等語,由是顯見被告縱使確有搬家之舉動,但其對搬家途中,究竟掉落何物,根本不清楚,則何以被告卻又獨能明確陳稱:伊3個存摺一起放在1個袋子內而於搬家中掉落臺銀員林分行的存摺、提款卡?㈡依卷附被告上揭臺銀員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
自95年11月17日領走3300元而剩餘80元後,即無往來交易,,此距被告96年9月搬家已近約1年無使用該存摺,而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其搬家時,伊本身沒有在使用的東西就沒搬出等語,準此,被告搬家時何須連同已不再使用之臺銀員林分行帳戶一起帶走?且縱使3本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係置於一起,無獨有偶,竟僅遺落1本存摺及提款卡,而所遺失之存摺又恰遭歹徒使用,未免過於巧合,實難令人置信。又被告事隔多時未使用上開臺銀員分行帳戶,但被告於97年4月11日警詢時卻能輕易說出其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說明其密碼係以生日之前二碼及後二碼加以混合組成,其中密碼第三碼及第四碼均與其生日無關,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除能輕易說出臺銀員林分帳戶之密碼,亦除能輕易說出另本郵局帳戶之密碼,另被告於兩次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未陳稱其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後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於原審始為如此之辯解)等情,準是以觀,被告顯無將密碼另為書寫而與提款卡一起置放之必要,而他人亦無從輕易得知其臺銀員林分行帳戶密碼之可能,倘非被告所提供,縱使遺失存摺、提款卡,拾獲之人亦無法使用,益徵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㈢被告於本院固聲請傳訊其父親甲○○到庭結證,以資為被害
人受詐騙之期日即97年3月22日,被告人在彰化縣田尾鄉田尾村伊父親店內幫忙之不在場證明。惟查,被告前陳稱:伊原來在伊家自營之自助餐幫忙,96年9月伊1個人搬到臺中從事廚師工作云云,則被告是否確於97年3月22日在彰化縣田尾鄉田尾村伊父親店內幫忙?實不無可疑。況且本案被告係被起訴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並非起訴被告為實際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及提款之正犯,是被告父親之結證即使為真,仍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此外,被告聲請調取被害人受詐騙之通聯紀錄、及銀行ATM監視紀錄等節,均與被告係被訴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無關,即使證明行詐及提款之人非被告,亦與被告幫助犯罪責之成立無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上訴理由陳稱:其存摺確實係遺失,可傳訊承辦員警及銀行人員為證云云,惟承辦員警及銀行人員既未目睹被告之搬家及遺失存摺、提款卡之經過,自亦無從就此事加以證明,亦無傳訊調查實益,均併予敘明。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交付之帳戶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將其所有及保管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不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暨本案被害人丙○○、 陳雅卉陳勝櫻 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真明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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