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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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之2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丙○○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理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二時四十分許,連續在臺北縣新莊巿四維路九十七巷六號前及同址地下室,持不詳工具,將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坐墊割破、前車板刮傷,並將告訴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後照鏡破壞、前後煞車線拔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聲明撤回告訴,並分別提出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一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前述時間及地點,持不詳之工具,拆卸告訴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及告訴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後,竊取前揭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二件、監視器翻拍相片四幀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動手拆卸告訴人所有之前開機車車牌0面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去向甲○○要錢,但遭甲○○及乙○○毆打,伊一時氣憤,就把兩面車牌拔下來丟在旁邊,沒有毀損,也沒有帶回家;告訴人欠伊七十萬,車牌並不值錢,伊拿伊車牌有什麼用等語。經查:被告在前述時間及地點拆卸告訴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及告訴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等事實,除據其供認不諱外(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八號偵查卷第五頁及第三九頁、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並經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二頁)。惟被告否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並辯稱:告訴人欠伊錢不還,又打伊,伊才拔車牌洩憤等語。而告訴人甲○○在本件案發前確積欠被告七十萬元一節,有被告所提出由告訴人甲○○所簽發、發票日期為九十四年十月四日、面額為七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以及切結書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見被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㈡,附於本院卷宗);又被告曾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前往廣川醫院門診治療,經該醫院醫師診斷其受有左臂瘀傷、右無名指挫傷及右小指血腫等傷害,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存卷供參(見同上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㈢,附於本院卷宗),顯見被告辯稱:伊於本件案發當天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告訴人甲○○催討欠款未果,又遭告訴人甲○○、乙○○二人毆打,始拆卸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車牌洩憤一節,尚非子虛。則被告拆卸前開機車車牌之目的,既為宣洩一己怒氣,且一般汽機車車牌多隨附車輛移轉、使用,本身並不具交易價值,是被告辯稱: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陳,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涉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罪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實施竊盜犯罪行為,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項、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被告被訴竊盜部分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崔玲琦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