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31號原告 劉阿里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文崇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600元及其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0,010元。是聲明第二項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期間未確定,則以10年計算,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1,200元(計算式:10,010元/月×12月/年×10年=1,201,200元)。因上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聲明請求期間不同,核屬不同訴訟標的,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1,800元(計算式:600,60
0+1,201,200=1,801,8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