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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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桂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00號;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5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桂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股
109年度偵字第4800號被告張桂英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1居南投縣○○鎮○○路○○○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桂英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109年1月24日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之市場內,趁他人專心購物之際,徒手竊取 劉桂香 、 黃春葉 之皮夾(內各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900元、1萬6100元,共計2萬4000元),得手後,將現金取出後藏放於身上,皮包與其內之證件等則隨意丟棄。又於同日9時40分許,繼續○○里區○○路○段○○○巷口附近搜尋行竊目標,見 周玉桃 購物時有機可乘,正徒手竊取周玉桃之皮夾之際,適為值勤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在張桂英身上起獲上開遭竊現金(均已發還)。
二、案經劉桂香、黃春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桂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桂香、黃春葉於警詢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周玉桃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就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嫌部分,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惟於既遂前即因障礙而未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