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己○○乙○○甲○○上列二人共 丁福慶 律師同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丙○○、戊○○、己○○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因丁○○積欠債務多年未還,為向丁○○索討債務,與乙○○、己○○、甲○○、戊○○等人,於民國96年12月19日15時15分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馨蓮公司,在上址對面,因丁○○表示沒有錢清償,且表示不要在公司前面談,乙○○乃叫丁○○找親戚借錢還款,並叫丁○○坐上 渠等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指路,甲○○則騎乘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尾隨在後,渠等依丁○○之指引在路上繞約半小時後,即將車停在臺中市○○○○路○○號前,叫甲○○將丁○○之機車停在路邊再坐上上開自小客車,同時丙○○、戊○○及己○○則下車等候並欲找地方上廁所,俟甲○○坐上上開自小客車後,乙○○及甲○○因覺得丁○○在浪費時間且無還款誠意,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以手肘搥打丁○○之頸部及以拳頭毆打其右眼,乙○○則以手肘搥打丁○○之腹部,致丁○○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胸壁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丁○○於審理中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乙○○並對丁○○恫嚇稱:「2條路給你走,第1條路如果不還錢,就要該你好看,要在臺中找1個好的地方把你埋起來,第2條路就要把你帶回臺北交給地下錢莊處理。」等語,甲○○亦表示希望丁○○要配合,不要說講一些五四三的等語,而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致使丁○○心生畏懼,而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旋丁○○即表示要帶同其等前往臺中市○○區○○路3段156之2號其外公 廖天松 住處。俟丙○○、戊○○及己○○再上車後,渠等即共乘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廖天松住處,途中乙○○復接續以拳頭毆打丁○○之右臉頰。 嗣渠 等並於抵達廖天松上址住處前在廖天松住處附近之某加油站附近停車,俟丙○○、戊○○及己○○下車欲上廁所後,乙○○又承上開恐嚇犯意,接續以如不還款要將丁○○埋掉之言詞恫嚇丁○○,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丁○○,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 俟渠 等抵達廖天松住處附近後,丁○○即下車並步行進入廖天松住處,並在屋內趁機撥打電話報案,經警於同日17時50分許趕至現場,並在廖天松住處外,當場查獲 許玉荀 等5人,並扣得本票2紙及丁○○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乙○○、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共同恐嚇告訴人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固對於上揭第1次恐嚇告訴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第2次恐嚇告訴人情事,辯稱:伊只有恐嚇告訴人1次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乙○○、甲○○2人於審理中自白部分情節相符。參之,證人丁○○係與被告等達成和解並當庭撤回傷害之告訴後,始於審理中再度以證人身分結證其如何遭被告恐嚇情節,且證人丁○○於審理之初尚迴護被告而陳稱:伊沒有被恐嚇云云,嗣經本院訊問後,丁○○始直稱確有遭被告恐嚇並詳述被告乙○○確有前揭接續恐嚇伊2次之行為等節,有和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既已與被告等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而無再追究被告等刑責之意,衡情,其端無再甘犯偽證罪責捏詞構陷被告乙○○必要,是證人丁○○於審理中結證稱:第2次是乙○○恐嚇伊,,意思就是要把伊埋掉等語,應可採信。被告乙○○空言否認此節,要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被告乙○○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為上開2次恐嚇安全行為,侵害同1法益,核屬接續犯。又被告乙○○第2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既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乙○○、甲○○2人,就前揭第1次恐嚇告訴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乙○○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顯較被告甲○○為重;被告乙○○、甲○○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罪,嗣於審理中均尚能及時悔悟,被告甲○○直承犯行,被告乙○○直承有上揭第1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及被告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固曾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8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惟其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即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告2人經此罪刑宣告教訓,當知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告甲○○及乙○○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斟酌被告2人率為前揭恐嚇行為,守法觀念簿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命被告乙○○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命被告甲○○向公庫支付1萬5千元,以惕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丙○○、戊○○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丁○○積欠債務多年未還,為向丁○○索討債務,與被告乙○○、己○○、甲○○、戊○○等人,於96年12月19日15時15分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馨蓮公司,在上址對面,因丁○○表明沒錢,乙○○乃要求丁○○找親戚借錢還款,並與甲○○先後喝令丁○○上車後,另由甲○○騎乘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尾隨在後,許玉荀、乙○○、己○○、甲○○、戊○○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意聯絡,先由乙○○向丁○○恫稱:「2條路給你走,第1條路如果不還錢,就要該你好看,要在臺中找1個好的地方把我埋出來,第2條路就要把你帶回臺北交給地下錢莊處理。」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其等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丙○○與戊○○即下車等候,甲○○再坐上上開自小客車後,由甲○○以手肘搥打丁○○之頸部及以拳頭毆打其右眼,乙○○則以手肘搥打丁○○之腹部,致丁○○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胸壁挫傷等傷害後,丁○○無奈而應允帶同其等前往臺中市○○區○○路3段156之2號之其外公廖天松住處,許玉荀與戊○○乃再度上車,甲○○並於途中再接續以拳頭毆打丁○○之右臉頰,俟其等抵達廖天松住處時,丁○○乃佯以進去向廖天松借錢,趁機撥打電話報案訴警處理,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廖天松住處外,為警當場查獲許玉荀等5人,並扣得本票2紙及丁○○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因認被告丙○○、戊○○及己○○3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嫌云云(被告丙○○、戊○○及己○○3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戊○○及己○○3人涉有上開恐嚇罪嫌,係以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②員警職務報告書2紙、診斷證明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上開本票
2紙、丁○○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現場照片10張。③參以苟非被告乙○○等人出言恐嚇及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又豈有無端帶同其等前往廖天松住處借錢還款,並得以趁隙報警之理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戊○○及己○○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告訴人犯行,均辯稱:伊於先後2次停車時,均有下車,並未參與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一)被告乙○○、甲○○、丙○○、戊○○及己○○5人於警詢中雖均辯稱:整過過程中雖有停車但並無人下車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詢中即表明被告丙○○、戊○○於第1次停車時確有下車等語,足徵證人丁○○於審理中結證:伊在車內遭恐嚇時,丙○○、戊○○及己○○3人均不在車內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丙○○、戊○○及己○○3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固不足採信,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就本案被告丙○○、戊○○及己○○3人是否有檢察官起訴之共同恐嚇犯行而言,應審認者係究有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戊○○及己○○3人如何有共同恐嚇犯行。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並未言及被告丙○○、戊○○及己○○3人有如何具體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證人丁○○於審理中亦明確結證稱:「乙○○手搭住我的肩膀一起走出公司,然後其他被告在公司對面等我,我看到他們,就知道他們的來意,丙○○說有事要跟我談,我就說在公司對面不方便,我們離開這邊,我就上他們的車,..。」、「我覺得不好看,是我先說不要在公司前面談,乙○○才叫我上車。」、「(離開公司有無先請假?)有,因為公司的小姐對我說要先請假,才可以離開公司,所以乙○○陪我回公司請假後我才與他一起出來。」、「(乙○○說恐嚇的話時,車上有何人?)我、乙○○、甲○○三人,己○○與丙○○、戊○○下車找洗手間。」、「(第二次誰恐嚇你?)乙○○,(內容)忘記了,意思就是要把我埋掉,這時車子是停止,車上有我、乙○○、甲○○,其他人都下車到加油站洗手間,他們共去二次洗手間。」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丙○○、戊○○及己○○3人於審理中辯稱:先後2次停車,伊均有下車等語情節相符。是被告丙○○、戊○○及己○○3人於審理中辯稱:伊並未共同恐嚇告訴人等語,即非無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戊○○及己○○3人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共同恐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丙○○、戊○○及己○○3人此部分犯罪,即應就其等3人此部分恐嚇安全罪嫌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