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苗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
其與乙○○係男女朋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5月初某日,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巷○○號住處,因不詳原因,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身體之傷害;後於95年6月2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福德居1號金萬年遊戲場內,因其懷疑乙○○竊取其金錢,乃至金萬年遊戲場找乙○○理論,又承前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以皮帶抽打乙○○,致乙○○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肌腱炎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告訴人於乙○○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另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③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綜上而論,上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乃係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變更,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
(二)核被告甲○○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三)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五)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年齡,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的程度,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