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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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38號原告 美夢成真 第二代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崇禮 被告 陳炳佳 被告 陳黃熟 被告 蔡麗淑 被告 吳柯珮紅 被告 張清峰 被告 王俊雄 被告 李得福 被告 王瓊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至I,占用面積193.5平方公尺【計算式:39+30+26+21.5+18.5+49+6.5+3=193.5】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民國10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4,000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14,000元【計算式:44,000×193.5=8,514,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348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楊宗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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