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強盜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41號裁定均減刑為2月又15日,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6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嗣於民國96年10月3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復因犯強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096號及95年度訴字第3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此二案均提起上訴後,分別歷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予認定。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4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並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經核無誤,爰依首揭說明,酌定受刑人甲○○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
1、2及3之各罪,固均為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罪,惟前開罪名因與附表編號4記載不得易科之罪併合處罰,自不得易科罰金。是以,本院就附表編號1、2及3列明之刑暨詳如主文欄所示受刑人應執行刑期之宣告,均不另記載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一│竊盜│有期徒│95年7月│板橋地院95│96年6月│板橋地院95│96年10月3日││││刑5月│29日│年度訴字第│20日│年度訴字第│││││,經減││3096號││3096號│││││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二│竊盜│有期徒│95年7月│板橋地院95│96年6月│板橋地院95│96年10月3日││││刑5月│29日│年度訴字第│20日│年度訴字第│││││,經減││3096號││3096號│││││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三│行使偽│有期徒│95年5月│板橋地院95│97年2月│臺灣高等法│97年12月25日│││造私文│刑1年│25日及同│年度訴字第│29日│院97年度上││││書│,減為│年5月底│3730號││更一字第│││││有期徒│某日│││534號│││││刑6月││││││├─┼───┼───┼────┼─────┼────┼─────┼──────┤│四│加重強│有期徒│95年7月│臺灣高等法│97年1月│最高法院99│99年2月4日│││盜│刑8年│26日│院96年度上│4日│年度台上字│││││││訴字第3437││第758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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