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家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異議人 王興華 相對人 王智強 上列異議人因其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4月15日所為102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家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2年4月15日以102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所為准許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認原審聲請發還擔保金者非王智強本人所提出,故不同意其提存之擔保金發還。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案件全係訴外人 王治華 利用相對人名義提起上訴,在上開案件於101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中略以:「相對人自陳對該訴訟均不知情,而表示委託書及陳報狀均未看過,亦非其所撰述,且印章係由訴外人王治華所保管,並非其所蓋章,更表明欲撤回本案」等語。另異議人於三重簡易庭已對擔保金起訴表示欲損害賠償;又因
101年訴外人王治華以王智強名義偽造陳報狀,請求簡易庭而待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判決再審,亦獲簡易庭同意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揭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四、經查:按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
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可參。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19號假扣押裁定,已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8,500元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業由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4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經本院以10
0年度司執全字第21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上揭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相對人於101年7月4日撤回起訴而終結,且相對人亦於101年8月13日撤回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1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1年度家全聲字第8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於101年9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家訴字第61號、100年度家全字第19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18號、101年度家全聲字第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既因相對人撤回起訴而終結,且相對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依照上開說明,相對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準用第10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已堪認定。又相對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狀請本
院通知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業經本院以101年10月23日士院 景家宜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應於收受通知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函已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異議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相對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情為真正。至異議人雖曾於101年11月5日具狀陳明其不同意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表示欲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有民事行使權利狀1紙可佐。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受擔保利益人倘僅以言詞、書狀表明其有行使權利之意思,或以存證信函催告請求,尚難謂已行使權利。故本件異議人雖於101年11月5日以書狀陳明其欲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此既非向法院為起訴行為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尚不發生行使權利之效果,自難認異議人已依法院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屬明確。
本件異議人已於102年1月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
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1年10月23日士院景家宜101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函、提存書、101年度家全聲字第8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至異議人雖空言抗辯:聲請返還擔保金者非王智強本人所提出,故不同意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云云,惟其對此等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抗辯上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查,相對人王智強前於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19號假扣押事件調查時,已到庭陳明其有聲請要扣押異議人王興華之財產,並委任王治華幫忙聲請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19號卷宗第22頁);且經本院肉眼辨識比對本件聲請狀上所蓋具狀人「王智強」之印文,與前揭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19號卷內所附假扣押聲請狀上所蓋具狀人「王智強」之印文,並無明顯不同,應係由同一枚印章所蓋,是異議人空言抗辯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並非王智強本人所提出云云,尚乏其據,自難採取。
本件相對人既已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經本院以101年10月23日士院景家宜101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函催告異議人應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函業於101年10月30日送達於異議人,已如前述。又異議人王興華雖於102年1月11日已具狀向本院士林簡易庭對相對人王智強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士家調字第10號、102年度訴字第444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惟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雖逾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20日以上之期間始行使其權利,惟其行使權利如係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之前者,仍與在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有同一之效力,非謂一逾該期間即生失權之效果。然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82號判決、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查相對人王智強既於102年1月2日已向本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有聲請狀所蓋收件戮章在卷可按,是異議人雖於102年1月11日已具狀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行使權利,惟其既遲於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之繫屬時點,始向法院具狀起訴而行使權利,依照上開裁判意旨,仍應認異議人未在上開行使權利函載之期限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法院聲請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58,500元。
此外,異議人雖另稱其於三重簡易庭已對擔保金起訴表示欲
請求損害賠償,惟經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查證結果,異議人雖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於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經該院於101年3月1日分案調解在案(該院101年度司重簡調字第119號),惟該案嗣於101年3月27日因調解不成立而改分簡易訴訟事件,並於101年4月3日分為該院101年度重簡字第363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在案,然異議人業於101年5月31日撤回起訴而溯及失其效力,依法視同未起訴,應不生行使權利之效果,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在卷可稽,可見異議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上揭損害賠償訴訟,非但其起訴時間後於相對人於102年1月2日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時,且該訴訟已因異議人撤回起訴而視同未起訴,依照上揭說明,自難認異議人有於通知行使權利之期限內行使權利之事實,併此敘明。
綜上,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58,5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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