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所為98年度簡字第1007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8年度偵字第2964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8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等被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10,000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審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為詐騙社會大眾之犯罪工具,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訴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再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罪,足認並無悔意,從輕量刑已不足發揮上開刑罰嚇阻及教化之功能,更難達成預防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衡諸實情,販賣帳戶之不法所得,其行情價格至少亦在新臺幣3,000元至5,000元之間,原判決竟從輕量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除枉顧社會生活經驗及實情外,亦未充分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實難收矯正之效,從而,本件宣告刑之部分,容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惟查:
㈠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歷歷,且依現
今晶片金融卡密碼之設計,若非帳戶所有人告知密碼,甚難破解,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提款卡交給別人當然覺得很奇怪」,復觀諸被告提供之帳戶於98年5月30日之前僅餘23元至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1日止,密集的有金額匯入並隨即提領,最後僅餘31元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帳戶明細無訛(見原審卷第16頁),益徵被告在不損及自己利益之情形下,縱該不詳人士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是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堪認取得上開提款卡者將被告所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乃係被告所容認及允許。準此,被告確有容認該不詳年籍者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再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積極與被害人聯繫洽談和解,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遞狀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此有請求給予緩刑之書狀在卷足稽,是顯無從單以被告否認犯行即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至為明確。
㈢復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究竟有無獲取不法利益並
無事證足資證明,而原審量刑時亦就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加以審酌,並就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多寡加以衡量,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之法定最高本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之罰金(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等被詐騙之金額僅新臺幣10,000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審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5000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該法定刑而言,尚稱適當,並無過輕之情,本院自應予尊重,是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以上訴人前上訴意旨所陳,尚無可採,已如前述,上訴人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8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固於91年間因業務侵占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惟已經緩刑期滿並未經撤銷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而被告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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