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9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嘉維 選任辯護人 李振林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嘉維自偵查至本院訊問均自白犯罪,對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予承認,已無與證人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在國內有固定之住所,並育有2子,家庭上屬健全,且均坦承犯行,無所隱瞞,雖曾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1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惟亦獲交保在案,是被告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綜上,足證本案停止羈押無礙審判之進行及刑之執行,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再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
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嘉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於民國102年6月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案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部分,固據其坦承不諱,惟被告於本件提起公訴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足見對法律服從性甚低,且被告本件涉嫌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共達33次,依刑法一罪一罰之現行規定,顯可預見被告一旦成罪,其罪刑必然不輕,並衡之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併有逃亡之可能,應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有高度可能將不再到庭或到場執行,致使法院追訴、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是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參之被告涉嫌販賣毒品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至被告有無於偵查中、審判中坦承犯行,係屬法院量刑審酌之參考事項,並非有無羈押必要之審酌事項,併此指明。
(三)另被告以家中尚育有2名幼子為由,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等要件無涉,非在斟酌之列。再本院復已解除對被告之禁見限制,被告已得與家人自由通信,被告家人亦可隨時探視被告,是被告聲請意旨所陳,尚非得據為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故認本件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從因具保而消滅。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介安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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