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鍾世雄 抗告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務人 洪啟豪 上列抗告人因債務人洪啟豪即 洪詠翔洪朝俊 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本院10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所明訂。惟該條條文所謂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並非含計不免責裁定確定前所清償之金額。是本件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95萬939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總額為258萬4644元,是債務人尚有836萬6295元未清償,據此計算債務人應繼續清償167萬3259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0),始得聲請免責,豈債務人於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僅再予清償債權人各2000元,合計共2萬元,即逕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聲請免責,顯與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聲請免責要件未盡相符,而原裁定逕認本事件各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金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二十以上,即核予免責裁定,顯與法有所抵觸。為此,請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債務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之立法目度,不惟保障債權人得公平受償,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絕非期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惟觀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除本行之保證債務外,其餘均為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顯有滿足個人物慾而消費,俟債務累積至無法負擔,即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聲請清算,欲藉此免除債務責任,將所負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之虞,是如准債務人免責,非惟債權人受有損害,債務人因此獲取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將扭曲社會大眾之金錢觀念。又債務人於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即表示已有固定薪資收入,嗣後匯予抗告人2000元後即未再清償,旋再聲請免責,實有違誠信原則。而消債條例第142條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然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準此,截至102年1月7日止,債務人尚積欠抗告人債權41萬1590元,則其所匯入2000元與所積欠金額顯不相當,且未達債權額百分之二十,豈本院竟裁定免責,實與理不合,況衡諸債務人係52年次,尚有工作能力,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餘年之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如裁定免責,無異鼓勵債務人恣意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償債能力,卻藉由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圖謀免除債務,將因之造成道德危險,並使信用緊縮致社會動盪。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債務人不免責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條例第132條、第142條定有明文。又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42條立法說明即明。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於98年6月3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裁定自同年3月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本院依本條例第61條之規定,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自99年12月2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經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01年
4月24日依修正前債清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以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不免責,且於同年5月29日確定在案。而債務人復於101年11月6日,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聲請裁定免責,本院於101年12月24日以相對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而裁定予以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更生事件(下稱更生聲請卷)、99年度司質消債更字第127號更生事件(下稱更生執行卷)、99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清算事件、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清算事件(下稱清算執行卷)、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聲請免責(下稱聲請免責卷)及10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下稱原審卷)卷核閱無訛。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於本院99年12月20日裁定開清算程序後,與其他繼承人 小野慧子洪慧貞杉山林子 即洪慧玲、 戶邊洋子洪慧娟中山 令子即 洪淑滿 等四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即債務人之父 洪玉明 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及其增建部分與基地,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建成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 圓環郵局(下稱台北圓環郵局)、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等帳戶內新台幣、外幣存款與信託於萬泰銀行之基金財產,而上開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並扣除優先債權後,就其發還繼承人之餘額與新光銀行建成分行、台北圓環郵局及萬泰銀行等帳戶內之新臺幣、外幣及基金財產,依債務人應繼分比例五分之一解送本院,有本院案款收據(清算執行卷㈠第125、
151、154、159、163、178頁)在卷可憑。基此,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為258萬4644元,亦有本院100年11月16日公告之資產表(清算執行卷㈠第183頁)附卷可參。又依本院100年2月14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清算執行卷㈠第88至90頁)所示,債務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095萬939元,其中保證債務為719萬2183元即佔債務比例達
65.68%,其餘信用卡與信用貸款金額為375萬87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上開保證債務之債權人臺灣銀行由主債人處受償部分金額後,債務人所負保證債務僅餘91萬8164元,業有臺灣銀行100年11月24日聲請狀(清算執行卷㈠第231頁)在卷可憑。依此,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扣除國庫墊付費用之優先權後,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其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55.1725%,亦有本院100年12月5日公告債權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清算執行卷㈠第237、238頁)可資佐證。再者,債務人於101年7月底,因年紀已不適合原任工作,而自原任職之佛克斯餐廳離職,迄今尚未覓得固定之工作一事,有債務人勞、健保投保資料、財產所得資料及佛克斯餐廳之陳報狀可證(本院卷第43至45頁、48頁),亦可認定。又債務人經清算,復為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仍於101年9月、10月各給付10名債權人每月1000元,亦有卷附匯款單據(原審卷第8至13頁)在卷可稽。綜上,債務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權人,而其受債之金額,合計已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55%以上,本院併審酌債務人為不免責之原因係因消費奢侈商品及服務達123萬3440元,已逾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60萬9365元,此觀本院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不免責裁定理由自明(聲請免責卷第180頁)。然其清償之金額達260萬4644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0000),顯已逾其消償消費奢侈商品及服務之總額,且各債權人受償之比例已達55%以上,而債務人經清算後,於無財產及固定工作收入之情形下,仍勉力清償各債權人2期各1000元等情狀,足認債權人之權益已受到相當之保障,宜予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機會,爰依首揭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予以裁定免責。
㈢、抗告人雖主張,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係指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後,須另行繼續清償剩餘債務之百分之二十,始得再聲請免責,債務人僅清償各債權人2000元,顯仍未達百分之二十云云。惟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依前開條文之文義,清償百分之二十之數額計算,係指各債權人之「債權額」,非謂扣除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已受償之金額的百分之二十。是債權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聲請裁定免責,清償之數額,應先扣除清算程序已受償之金額,再清償該數額之百分之二十云云,依前開說明,應已逸脫法條文義解釋範疇,而無可採。職是,債務人所清償之數償,已達各債權人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已如前述。是抗告人所辯,應無足採。
㈣、準此,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於101年11月6日聲請裁定免責,業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復考量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55%以上,並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債務人現今之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認應准予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以利其重建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聲請免責之要件,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黃欣怡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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