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怡芳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怡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同事關係,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工作表現,即恣意公然在生產線上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垃圾、破麻」,不當抒發情緒,嚴重貶損告訴人人格,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告訴人有調解意願,惟被告無調解意願,雙方迄今未能調解;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職業工,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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