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21號原告 陳國正 訴訟代理人 桂大正 律師複代理人 林利寶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曾繁龍
施佩宜 黃凱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請求之依據係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及其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211終身壽險及傷害保險附約);暨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壽險及其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101終身壽險及傷害保險附約)。依系爭211傷害保險附約第31條及系爭101傷害保險附約第37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以要保人之住所地為管轄法院(分別見本院卷第192頁、第170頁),而原告設住所於桃園縣,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是原告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即系爭211終身壽險及傷害保險附約部分),及自民國9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其後原告於100年11月3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除系爭211終身壽險及傷害險附約請求60萬元外,另擴張依系爭101終身壽險及傷害保險附約請求200萬元】及同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7頁,原告追加訴狀)。上開請求有關利息部分,原告迭次變更其起算點(分別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1
0頁背面),嗣最後變更聲明為:上開利息請求改自收受上開追加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10頁背面、第224頁背面)。以上原告請求之保險給付,均係以訴外人 陳柄豪 (原名 陳天賦 )死亡原因是否符合系爭211及101終身壽險暨其傷害保險附約約定之理賠要件,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及減縮聲明,核符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妻即訴外人 王蘊玉 於80年5月6日以其為要保人,並
以其子陳柄豪為被保險人,王蘊玉及原告為受益人,向被告公司投保系爭211終身壽險及傷害保險附約,嗣於87年5月15日變更要保人於原告,復於94年4月30日變更受益人為原告一人。另訴外人陳柄豪於94年3月25日向被告投保系爭10
1終身壽險及傷害保險附約,並以原告為受益人。㈡98年11月間被保險人陳柄豪在中國大陸江蘇省張家港市鹿苑
原告所經營之永順成陶瓷有限公司(下稱永順成公司)工作。98年12月14日晚間,原告接獲永順成公司來電稱當日上午約10時50分許,發現陳柄豪身亡。因事故地點在中國大陸,為免爾後就陳柄豪死亡原因爭執,原告於98年12月15日即請求被告派員協助調查陳柄豪死亡原因,惟被告表示礙難辦理。嗣原告了解陳柄豪疑係於98年12月13日晚上(或翌日)不詳時間,在其房內正面摔倒致死。原告在張家港市處理陳柄豪之遺體火化前,事先通知被告後才火化。詎原告檢具大陸方面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意外身故保險金,竟遭被告以陳柄豪死亡並非「意外死亡」為由拒絕理賠。爰依系爭211終身壽險及傷害保險附約第6條、第8條規定,及系爭101終身壽險及傷害保險附約第8條、第11條規定,請求給付保險理賠。
㈢按保險亦為最大善意及誠信原則契約,被告違反下列義務:
⑴協助義務:被保險人陳柄豪於大陸地區死亡,原告一知悉立即通知被告協助調查死亡原因,然遭被告不予受理。原告專業知識有限,致大陸地區開具「意外猝死」為死亡原因之證明書,向被告請求理賠而遭拒。被告顯然違反其協助義務。⑵調查義務:被告事後雖有調查,然非協助原告查明陳柄豪死亡原因,而是調查搜集如陳柄豪有喝酒就醫之記錄認定被保險人係自行死亡,非意外死亡等。且被告係直至陳柄豪遺體火化後,始由大陸中國人壽蘇州分公司(下稱大陸中國人壽公司)人員調查死亡原因,遺體既已火化如何能調查?被告在事發當時有能力調查而不調查,自屬違反調查義務。⑶告知義務:被告未告知原告針對陳柄豪「死亡原因」應如何記載,違反其應告知之義務。是被告違反上開三項義務,自不得拒絕理賠。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100年12月2日(即收受100年11月30日追加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系爭211及101終身壽險之附加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所謂意外傷害事故,當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且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者而言。是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係意外事故死亡者,自應就被保險人係因遭受疾病以外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致死亡之事實舉證證明,否則其請求給付保險金即無理由。
㈡被保險人陳柄豪於98年12月14日,被發現「俯臥於地面,將
之翻身後發現身體已僵硬,呼吸心跳停止,並已出現屍斑,判斷其已意外猝死死亡」等情,嗣經大陸相關單位開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意外猝死,原因不明」。且張家港市第三人民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猝死」。而「猝死」,係指在沒有預期之情況下,原本有意識及生命徵象的個體,在症狀出現後的一個小時內,發生意識喪失與心跳停止,進而死亡。猝死發生之原因,依其病因可以區分為心因性及非心因性,心因性猝死之定義為因為心臟之疾病死亡;至於非心因性猝死,則源自於心臟疾患以外之重大急症。顯然均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死亡條款約定無關。
㈢另被告委託大陸中國人壽公司調查,依被保險人陳柄豪家屬
證述,陳柄豪平時即有飲酒習慣並患有脂肪肝,曾在98年9月間於桃園醫院住院時發現肝指數過高,復於98年10月間突然發燒昏倒送桃園敏盛醫院急診並住院,當時白血球指數高達2萬多,然卻未針對肝指數過高及脂肪肝進行治療。足見陳柄豪死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上有關「猝死」之記載,僅能證明其死亡時間及方式非可預期,且陳柄豪發現時已死亡、並無任何外傷痕跡,是其死亡並非意外傷害事故死亡甚明。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並無調查義務。且縱被告當時前往調查,亦不能改變陳柄豪並非意外傷害事故亡之事實。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配偶王蘊玉於80年5月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以陳柄豪
為被保險人,以王蘊玉及原告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系爭211終身壽險及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60萬元,保險單號碼:
0000000000,嗣於87年5月15日將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並於94年4月30日將受益人變更為原告,有系爭211終身壽險及傷害保險附約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頁至第第19
2頁)。㈡陳柄豪於94年3月2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系爭10
1終身壽險及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10萬元,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並以原告為受益人,有該契約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頁至149頁)。
㈢被保險人陳柄豪於98年12月14日在中國大陸江蘇省張家港死
亡,並於同年12月21日火化,有大陸地區提供境外人員火化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6頁)。
㈣陳柄豪死後,原告於99年1月21日申請保險理賠。被告已給
付系爭211終身壽險(主約)之身故保險理賠60萬0,957元;另就系爭101終身壽險(主約)已給付10萬5,006元之身故理賠金,共計給付70萬5,963元(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
198頁)。惟就系爭211及101終身壽險之傷害保險附約意外身故保險金部分,則以不符合「意外死亡」之要件拒絕理賠。
四、本院判斷本件爭點在於被保險人陳柄豪死亡原因,究係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而致死亡?亦或係疾病致死?經查:
㈠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
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㈡次按,「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滿因遭遇外來、突發
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体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見本院卷第178頁);系爭211終身壽險附加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体蒙受傷害而致身故或殘廢時,依照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本條所稱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為系爭101終身壽險附加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所明定(見本院卷第147頁)。職是,被保險人陳柄豪是否係「意外事故致死亡」,亦即是否係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致死亡,自屬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理賠保險金之要件甚明。
㈢經查,陳柄豪被發現死亡之地點在中國江蘇省張家港市塘橋
鎮胡同新村永順成公司三樓宿舍。經過如下:陳柄豪弟媳婦 陳吳怡萱 在98年12月14日於早上上班之後,因陳柄豪一直未起床,叫門不應後,便用備用鑰匙打開房門,發現陳柄豪俯臥於地上,搖了幾下見沒有動靜,便打電話給120及110,張家港市塘橋人民醫院急診外科醫生 余凱 趕至現場後發現陳柄豪已經死亡,嗣民警赴現場得知陳柄豪死亡後,即將現場封鎖保護,並通知張家港市公安局警察大隊由刑事科技術室主任 徐杰 帶領工程師 張曉雷 、主檢法醫師 張磊 、法醫師 何翔 於早上11點46分到達現場經屍体檢驗後,認非他殺,有江蘇省張家港人民法院關於陳柄豪死亡情況調查取證說明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8頁背面至第229頁背面)。嗣張家港第三人民醫院於98年11月1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猝死(見本院卷第17頁);張家港市公安局鹿苑派出所於同年12月17日出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記載:意外猝死,原因不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張家港第三人民醫院於同年12月19日出具證明:..發現一較胖中年男性俯臥於地面,..
將死者翻過身後發現患者身体已僵硬,呼吸心跳停止,並已出現屍斑,判斷患者已意外猝死死亡等語,有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另張家港市公證處於同年12月24日出具死亡公證書載明:意外猝死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16頁)。
㈣陳柄豪是否係因外來、偶發、突然、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而
致死亡?最早發現陳柄豪死亡即其弟媳婦陳吳怡萱於98年12月14日於張家港鹿苑派出所詢間時證稱:「昨天(指13日)吃完晚飯,陳柄豪就回自己的房間,我也在自己房間照顧小孩子。直到今天(14日)早上10點30分準備叫他問公司資料的事情,我在他門口叫了幾下,沒有回應。我就拿鑰匙打開門,看見他叭在地上,面朝下,旁邊還有一些嘔吐物。趕緊打電話110及120,120的醫生翻(屍体)過來檢查,告訴我他已經死了」;「他昨天早上起來就有點醉意。下午三、四點時侯,他還用礦泉水裝白酒喝了不少白酒。吃晚飯的時侯沒有喝。但他有提,平常不喝酒他睡不著。所以他肯定在自已房間內還喝酒的。他昨天晚上吃了一盤炒麵。今天早上我發現昨天放在餐桌上的一盤小魚乾也沒有了,估計他昨晚當宵夜吃了,其他沒什麼異常」;「我只知道他喝了很多,不曉得喝了多少。酒就那種黑色拉油那種塑料瓶裝的,是高度的那種白酒」;「(陳柄豪的身体有什麼毛病?)他的肝有問題,是乙肝。可能是初中期,具体我也不清楚」;「(昨天有無聽到他房間有什麼異常的聲音?)昨天晚上大約九點左右,我起來上廁所,聽見他房間裏還有聲音,估計是他在玩電動遊戲」;「(你發現他時,他的狀況?)他叭在地上,雙方抱在胸前,頭朝下,旁邊有嘔吐物。上身穿的紅色短袖T袖,下身是黑色西裝褲,後來120醫生來把他翻過身檢查的..」;「(陳柄豪平常有什麼愛好?)他平常喜歡喝酒,還是高度的白酒,基本上天天都有醉意,還喜歡打電動游戲..」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至234頁);另證人即陳柄豪之妻子 蘇基哈蒂 於大陸中國人壽公司訪問報告書中陳稱:「我先生90年間,因左腳膝蓋斷掉在中壢天晟醫院住院一個月,92年間回院住院1個月拔除鋼釘。98年9月份因肋骨裂掉至衛生署桃園醫院住院五、六天,當時肝指數很高(忘了數值)。98年10月間,當時白血球高達二、三萬多。
先生平時肝不好,沒有治療,又有喝酒的習慣(白酒、洋酒、啤酒都喝),勸他也不聽,平時從事大樓守衛的工作,一年半前有一年時間,一個月作二、三天臨時工(粗工),最近半年失業在家。98年11月3日才到中國大陸與公公(指原告)一起工作,於上述時間地點,弟妹發現他俯臥地上,身体已經僵硬無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依上開證人證言足見陳柄豪於生前有喝酒習慣且健康情況不佳,原告主張其係係意外死亡云云,已非無疑。
㈤證人即張家港市第三人民醫院外科醫生余凱於98年12月14日
在鹿苑派出所證稱:「..房間內有一男性患者叭在地上,地面上沒有嘔吐物,但房間內有酒味,我將患者翻身使其正面朝上,..發現患者身体已經僵硬,我用手電照其眼晴,發現眼晴沒有反應,瞳孔也已經放大了,我從該患者身体僵硬程度看,人已經死亡,而且已經死亡了一段時間..」;「(該男子是如何死亡的)不清楚,反正身上有酒味」;「我看到頭部、頸部、手露在外面的地方看,是沒有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及背面)。又陳柄豪屍体於98年12月15日檢驗結果:⒈体表未檢見明顯人力外來暴力損傷痕。⒉依據檢驗所見,結合調查情況分析認為,死者可能因疾病死亡,如需明確死因,有待進步解剖檢驗等語(見本院卷第
235頁背面)。另證人 王磊 即張家港公安局法醫於100年8月23日張家港人民法院調查時證稱:「由於未作解剖,依屍体表面反應,死者因疾病死亡的可能性較大..(見本院卷第240頁及背面);另證人余凱於100年8月24日張家港人民法院調查時亦證稱:「(依你的職業經驗,請你對陳柄豪的死因作一個判斷?)我以為是酒醉後猝死,即醉後的呼吸及心跳突然停止,也可能是嘔吐物窒息死亡,雖然体表無外傷,但也不排除腦外傷後死亡,如腦出血。(那能否請你判斷那一種可能性更大)我以為酒後猝死的可能性更大些)」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及背面)。綜上可知,陳柄豪並未送至醫院搶救即已死亡,醫院無從為進一步醫療診治措施,無法得知其生理變化情形及各項生理數據,且陳柄豪死亡後因其家屬未同意大陸公安人員進行解剖檢驗即行火化,自無從確定其死亡原因。惟現代醫學雖進步,仍對許多疾病與感染之來源與救治,尚難查悉,僅憑陳柄豪死亡時所攝照片及大陸地區所核發之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226頁至250頁),仍不足認定其死亡原因係意外事故所致。是原告主張陳柄豪係意外死亡云云,委難採取。
㈥至於,大陸江蘇省張家港第三人民醫院出具之證明書固記載
「意外猝死」;另張家港鹿苑派出所出具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雖載明:意外猝死,原因不明;張家港公證處死亡公證書則記載:意外猝死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至15頁)。
而上開書面雖經法務部請求大陸地區主管部門協助取證程序而來,有法務部101年3月6日法外決字第1010610310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26頁至250頁),依法縱可推定為真正,但該等書面僅形式或可推定為真正,惟其實質上之證據力,則應由法院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之。衡諸法醫張磊所製作之張家港公安局法醫屍体檢驗意書書鑑定意見認為「死者可能因疾病死亡,..如需明確死因,有待解剖檢驗」(見本院卷235頁背面);暨證人余凱即張家港人民醫院之法醫亦判認「酒醉猝死可能性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審酌張磊及余凱均係事發後第一時間實際檢視及勘驗陳柄豪屍体之人,其綜合現場檢驗結果所為之判斷,並無證據證明有何不實,應堪採信。是被告抗辯陳柄豪非意外死亡,尚非無稽。
㈦末以,台灣地區人民在大陸死亡時。若係正常死亡或死因明
確的非正常死亡者,一般不需作屍体解剖。若死者家屬提出書面要求作屍体解剖,有關主管部門可同意。對死因不明的非正常死亡者,公安機關為查明死因,而進行解剖時,應盡可能通知家屬到場。家屬逾期不到,地(市)以上公安機關可依法處理,大陸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關於台灣同胞在大陸死亡善後處理辦法(下稱台灣同胞在大陸死亡善後處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然陳柄豪弟弟陳政醒於大陸中國人壽公司調查時亦自陳:「(陳柄豪死亡後,是否進行屍檢)?因為公安部門已經排除了他殺,所以我們沒同意作屍檢(即屍体檢驗)」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之調查筆錄),足證大陸有關單位未進行屍体解剖、檢驗查明確切死因,乃陳柄豪家屬未同意所致,尚難認被告有何歸責事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協助、調查、告知義務云云,無足採取。另在大陸地區死亡,將屍体運出境外,應嚴格按照衛生部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口岸衛生監督辦法的若干規定,1983年衛防字第五號和海關總署(關於對屍体運輸出境管理問題的通知),84署外字第540號辦理屍体出境手續。骨灰、屍体運輸出境均由中國國際運輸網路服務中心負責。具体由北京、天津、上海、廣州等四個辦事處承辦,也可委託當地殯儀館承辦。如親屬提出將屍体運回台灣,運輸手續及費用由親屬自理,為上開台灣同胞在大陸死亡善後處理辦法第6條所明定。足徵陳柄豪死後其屍体亦可運回台灣由相關單位檢驗其確切死亡原因,然原告及家屬既將其屍体火化致無從查證,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未盡調查等義務云云,顯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用「證明度減低」方式,降低原告之舉證責任後,其所提出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保險人陳柄豪死亡,係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而與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給付要件尚有未合。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2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託律師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