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育祥選任辯護人趙建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育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育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育祥於民國95年3月27日起至98年11月5日止,任職於亞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廣播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接洽廣告客戶及收取廣告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王育祥分別於97年11月間某日及同年12月2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盛寶 時尚金鑽有限公司(下稱盛寶公司),向客戶盛寶公司負責人 梁仁昌 收取廣告費用新臺幣(下同)60,800元(播出期間為97年11月2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未滿
1個月,以1個月計算費用),及預收7個月之廣告費用共計425,600元後(簽約每月廣告費用為60,826元,故上開2筆費用合計本應為486,608元,但王育祥與盛寶公司協議,盛寶公司僅需支付486,400元,其餘款項由王育祥代墊),卻遲未將之繳回亞洲廣播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8年11月4日至亞洲廣播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時,明知離職時應就原業務經手款項清楚交代,如已收取,應即繳回公司,詎仍向該公司業務部經理 葉善彬 謊稱盛寶公司之廣告費用尚未收取,而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廣告費用侵占為己所有。待王育祥離職後,亞洲廣播公司清查王育祥經手之業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亞洲廣播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及辯護人既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訊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且本院亦查無有何以不正之方法取得此等供述,而悖於其自由意志之情事,是被告之上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代理人葉善彬、證人梁仁昌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證人陳瑋君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作成當時雖均未及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且被告及辯護人亦主張未有對質、詰問之機會,然葉善彬、梁仁昌、陳瑋君嗣於本院審理中均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進行交互詰問,並使被告及辯護人得以行使對質、詰問權,該項對質、詰問權因而延緩至審判時確保,此即為「延緩之對質詰問權法理」,又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其他外部不可信之事由。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證人陳瑋君於偵訊時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延至審判時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之情形,雖未明文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之傳聞法則例外,惟就此等審判外之陳述既已讓被告在審判中有以對質、詰問而檢驗該陳述可信與否之機會,則依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意旨,該陳述之可信性應已獲得擔保,此等情形未經明文規定,應屬我國導入傳聞法則相關規範時之立法疏漏,而非立法者有意排除,復因此等情形於陳述可信性之確保上,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範之情形在評價上具有類似性,則上開葉善彬、梁仁昌、陳瑋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應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認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如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得認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矧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育祥固對其分別於97年11月間某日及同年12月2日,向盛寶公司收取60,800元之廣告費用,及預收7個月之廣告費用共計425,600元,合計為486,400元,且於98年11月4日辦理離職手續時,仍未將上開廣告費用交還告訴人亞洲廣播公司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行為。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因盛寶公司負責人梁仁昌曾質疑廣告效果不好,被告恐盛寶公司藉故終止合約,影響告訴人公司之收益,為確保盛寶公司能繼續履行完尚未託播之合約,才要求盛寶公司預先給付97年12月以後之廣告費用425,600元,並加以保管,想在盛寶公司復播及告訴人公司廣告播完後,再將該款項交回告訴人公司,以免盛寶公司若不願續播,被告難以向告訴人公司要求退回盛寶公司預交之費用,被告主觀上既係為確保盛寶公司能繼續履行完尚未託播之合約,及避免後續處理解約退款手續麻煩,才先保管該款項,並無將該款項據為所有之意;又告訴人公司對於廣告業務人員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期限並無明確規範,若是長期配合播出之客戶,更有延長付款期限數月之情況,告訴人公司亦均視為常態,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延遲交回款項並無侵占款項之問題,且盛寶公司託播之廣告於99年1、2月份始全部播完,而被告早於98年11月6日即將上開全部廣告費用交付告訴人公司業務助理陳瑋君,是被告並無侵占該款項之主觀犯意;另外,該款項在交回告訴人公司之前,到底是不是屬於公司所有,被告究係屬於承攬性質,亦即所收款項是屬於被告的,其再交回公司,或者被告為公司受僱人,代公司領取該款項,盛寶公司是要將該款項給付予告訴人公司,尚有疑義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於95年3月27日起至98年11月5日止,於告訴人公
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接洽廣告客戶及收取廣告費用,其分別於97年11月間某日及同年12月2日,在盛寶公司,向客戶盛寶公司負責人梁仁昌收取廣告費用60,800元(播出期間為97年11月2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算費用),及預收7個月之廣告費用共計425,600元後(簽約每月廣告費用為60,826元,故上開2筆費用合計本應為486,
608元,但被告與盛寶公司協議,盛寶公司僅需支付486,40
0元,其餘款項由被告代墊),而未將之繳回告訴人公司,且被告於98年11月4日至告訴人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時,仍向該公司業務部經理葉善彬陳稱盛寶公司之廣告費用尚未收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善彬及證人梁仁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公司廣告託播契約書在卷可稽,堪信上開事實均屬真實。
㈡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固辯以:上開款項在交回告訴人公司之前
,到底是不是屬於公司所有,被告究係屬於承攬性質,亦即所收款項是屬於被告的,其再交回公司,或者被告為公司受僱人,代公司領取該款項,盛寶公司是要將該款項給付予告訴人公司,尚有疑義云云。然查,證人即盛寶公司負責人梁仁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稱:伊將上開款項交給被告,是要給告訴人公司,被告是代表告訴人公司的業務,伊應該是跟告訴人公司簽約,當初盛寶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託播廣告是透過介紹,並非被告主動招攬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正面至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業務部經理葉善彬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是僱傭關係,其薪資是底薪加上獎金,獎金是獎勵金,應該不叫招攬業務的傭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梁仁昌、葉善彬均經具結,如有虛偽陳述將受刑法偽證罪之重典,且當事人及辯護人亦未提出何具體事證足資彈劾其等證言之憑信性等情,認該2證人之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復觀諸卷附告訴人公司廣告託播契約書所示,可知本件廣告託播契約關係乃存在於盛寶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而被告僅係告訴人公司簽約之代理人及廣告費用款項之經手人(見99年度他字第
143號卷一第58頁)。從而,得認在法律關係上盛寶公司係與告訴人公司簽訂本件廣告託播契約,被告基於與告訴人公司之僱傭關係,而得代理告訴人公司簽約及收受廣告費用款項,惟當盛寶公司將該款項交付被告時,應認定係向告訴人公司履行付款義務,該款項即屬告訴人公司所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另辯以:因梁仁昌曾質疑廣告效果不好,被告
為確保盛寶公司能繼續履行完尚未託播之合約,才要求盛寶公司預先給付97年12月以後之廣告費用,且為避免盛寶公司若不願續播,後續處理解約退款手續麻煩,而先予保管,又告訴人公司對於廣告業務人員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期限並無明確規範,故想在盛寶公司復播及告訴人公司廣告播完後,再將本件所收取之款項486,400元交回告訴人公司,矧盛寶公司託播之廣告於99年1、2月份始全部播完,而被告已於98年11月6日即將上開全部廣告費用交付陳瑋君,故被告並無將該款項據為所有之侵占故意云云。經查,證人梁仁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盛寶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廣告合約從97年7月到98年7月,97年11月後至盛寶公司搬遷店面才要復播,播放廣告的費用是1個月60,800元,被告來收這筆錢,盛寶公司停播時,被告有說要先付還沒有播的廣告費用,以後接續播出時就不用付了,伊於97年12月2日把尾數425,600元付清,是被告來收這筆錢,後來合約有復播,最後播出時間應該是到99年2月8日;伊有向被告質疑過廣告效果不大好,因為大環境不好,所以生意也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正面、第72頁正面至背面)。而證人葉善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盛寶公司委託告訴人公司播放廣告之時間是自97年7月21日到98年7月20日,總計1年,中途有停播,停播日期為97年12月1日開始到98年5月或6月,之後有復播,合約有走完,於99年1月或2月託播完畢,告訴人公司雖沒有規定要先付還沒播放的款項,只是客戶有時候會預付款項,伊等就會當成預收款,如果1家公司有預付款,但合約還沒走完就不想播放了,告訴人公司會退款,必須由業務提出申請,並提供客戶匯款帳號;告訴人公司對於客戶託播之廣告費用,雖有對業務員規定收款條件,針對廣告商部分,最晚4個月要收回,而一般客戶,最晚3個月要收回,但如果業務員沒有按照規定收回,於案發當時沒有訂立任何懲罰,伊等只會催業務儘快收,遲延交回廣告費用最遲1年的也有,先前被告就盛寶公司97年10至11月的廣告託播費用(即本件系爭60,800元之前1期費用)於98年5月才繳回公司,並沒有追究其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正面至第12
5頁正面)。復觀諸卷附告訴人公司廣告託播契約書所示,其注意事項第5點載以「如因甲方(即盛寶公司)應負責之事由,以致託播廣告未能如約播出時,廣告費不退回」(見99年度他字第143號卷一第58頁),依該契約內容,告訴人公司應有可能在實際播出廣告前預收費用,如此始有因故未能播出時之退費問題。則依上開事證,得認被告前揭所辯梁仁昌曾質疑廣告效果不好、被告向盛寶公司預收97年12月以後之廣告費用、後續解約退款手續較為麻煩、告訴人公司對於廣告業務人員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期限並無明確規範、盛寶公司託播之廣告於99年1、2月份始全部播完等節,尚難謂顯不可信。
㈣然而,縱使被告原初確係基於上開確保盛寶公司繼續履行廣
告託播契約、避免後續解約退款手續麻煩、告訴人公司對收取款項之期限並無明確規範等考量,而於收受本件97年11月份之廣告費用60,800元及預收7個月之廣告費用425,600元後,因便宜行事而未即繳回告訴人公司;惟衡諸社會常情,一旦被告辦理離職,即使廣告尚未全部播完,其既與原從事之業務再無關涉,則上開各項考量自不復存在,而應就原業務經手款項清楚交代,如已收取,應即繳回告訴人公司,被告既係從事業務之人,且長期於告訴人公司任職,則對於此等離職時之業務交接及返還款項義務斷無不知之理。詎被告於98年11月4日至告訴人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時,仍於該公司業務部經理葉善彬詢問之際,向其陳稱盛寶公司之廣告費用尚未收取,此情業經被告供承及證人葉善彬證述屬實(見99年度他字第143號卷一第125頁、第187至188頁,100年度偵字第9574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123頁正面至背面、第155頁背面),矧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時之月薪為24,000元之基本底薪,加計數額不定之獎金(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則與被告之薪資相較,本件未繳回之廣告費用款項顯屬金額龐大,應得排除被告於離職時係忘記或疏未交還之可能性。從而,得認被告於98年11月4日至告訴人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時,仍向葉善彬謊稱盛寶公司之廣告費用尚未收取,此時其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而將本件業務上所持有之廣告費用侵占為己所有。另被告及辯護人固抗辯其嗣於98年11月6日將上開廣告費用交付予陳瑋君云云,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縱使被告於事後確有將上開廣告費用交付予陳瑋君而繳回告訴人公司,亦無影響於其已成立之業務侵占犯行甚明,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本件廣告費用率爾據為己有,漠視告訴人公司之所有權人地位,且其侵占之金額合計高達486,400元,侵害告訴人公司之權益甚鉅,復念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致生告訴人公司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王育祥為規避前述業務侵占責任,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間某日,在其保管之客戶收款明細表上虛偽填寫繳款日期「11/6」、客戶名稱「盛寶時尚金鑽」、「金額486608」,並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亞洲廣播公司會計人員陳瑋君之印章,蓋用在該筆簽收人欄上而偽造「陳瑋君」印文1枚,用以表示陳瑋君已於98年11月
6日收受王育祥繳回上開2筆款項之私文書,並於99年2月
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瑋君、亞洲廣播公司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育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陳瑋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訊時之證述,及卷附被告所保管客戶收款明細表所載之上開內容,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向盛寶公司所收取之廣告費用共計486,400元,加計前述被告代墊之餘款,合計為486,608元,業於98年11月6日下午連同另
1名客戶「佳豪幼稚園」就廣告託播費用28,000元所開立之支票,一併交付予告訴人公司業務助理陳瑋君,並由陳瑋君於被告面前,以其所用之印章蓋於卷附由被告所保管之客戶收款明細表上各該款項之簽收人欄,故被告並未盜取陳瑋君之印章,而盜蓋其印章於該客戶收款明細表上盛寶公司廣告費用款項之簽收人欄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陳瑋君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自96年12月24日到99年1月31日任職於告訴人公司,職稱為業務助理,負責行銷業務部的行政事宜,公司業務收到的錢會交給伊;於98年11月6日下午快下班時,伊當時人在告訴人公司,被告打手機給伊,要伊下樓到被告車上取款,被告僅將上開佳豪幼稚園所開立面額為28,000元之支票交給伊,而並未交付伊盛寶公司之廣告費用486,608元,且伊僅蓋章於被告所保管客戶收款明細表上佳豪幼稚園28,000元款項之簽收人欄,而其上盛寶公司486,608元款項之簽收人欄中「陳瑋君」之印文並非伊所蓋,又伊曾於97年12月中旬遺失印章,該遺失之印章是伊於到職時,告訴人公司幫伊刻好的,因為該印章遺失,所以伊改用手簽,之後(包括 蓋佳豪 幼稚園款項時)到離職時就使用伊以前所任職公司刻的印章,伊不曉得是否有人趁伊不注意時使用上開遺失之印章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143號卷一第48至49頁、第163至164頁,同上卷二第132頁,100年度偵字第9574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73頁正面至第81頁正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證人陳瑋君上開關於原先所使用之印章遺失、未收受盛寶公司之廣告費用486,608元、未於卷附客戶收款明細表上盛寶公司486,608元款項之簽收人欄蓋章等涉及被害經過之陳述,不僅因其係本件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之被害人,而本與被告居於相反之立場,且若非指陳被告並未交還該廣告費用款項且盜蓋其印章,陳瑋君即成為吞沒該筆款項之最大嫌疑人,是縱使陳瑋君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業經具結,其指述仍顯有不實之可能,證明力遠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唯有陳瑋君上開就被害經過之陳述查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亦即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之結果足以擔保其指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就上開陳瑋君所證述:伊曾於97年12月中旬遺失印章,該遺
失之印章是伊於到職時,告訴人公司幫伊刻好的,因為該印章遺失,所以伊改用手簽,之後(包括蓋佳豪幼稚園款項時)到離職時就使用伊以前所任職公司刻的印章,伊不曉得是否有人趁伊不注意時使用上開遺失之印章等情,陳瑋君固於99年12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庭呈告訴人公司行銷業務專員趙琦之客戶收款明細,而該明細內日期為97年12月16日及17日共計5筆所收款項之簽收人欄中,陳瑋君確係以手寫簽名方式為簽收(見99年度他字第143號卷一第168頁)。惟該手寫簽名至多僅得佐證陳瑋君於簽收當時並未攜帶印章,至該印章究係永久遺失,或暫時遺失而事後已尋回,抑或僅係一時未隨身攜帶,而以簽名方式代之?顯難率予斷言。再者,依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00003845
0號鑑定書所示,卷附被告所保管之客戶收款明細表原本2紙,其上繳款日「9/10」、客戶名稱「 金弘笙 汽百」、金額「150,000」欄之「陳瑋君」印文編為甲1類印文,繳款日「9/10」、客戶名稱「金弘笙汽百」、金額「29,970」欄之「陳瑋君」印文編為甲2類印文,繳款日「11/6」、客戶名稱「盛寶時尚金鑽」、金額「486608」欄之「陳瑋君」印文編為甲3類印文,繳款日「11/6」、客戶名稱「佳豪幼稚園」、金額「28000」欄之「陳瑋君」印文編為甲4類印文,而「陳瑋君」印章實物1枚(即陳瑋君所述其於原印章遺失後所使用之印章),其所蓋出之「陳瑋君」印文編為乙類印文,依重疊比對、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固為:甲1、甲
2、甲4類印文均與乙類印文相同,而甲3類印文因印色淤積不勻,致部分紋線欠清晰,無法確認其紋線特徵,歉難鑑定(見99年度他字第143號卷一第178至181頁)。然依先前該局99年10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900492950號鑑定書所載,上開客戶收款明細表原本2紙,其上繳款日期「9/10」、客戶名稱「金弘笙汽百」、金額「150,000」之簽收人欄「陳瑋君」印文編為甲1類印文,繳款日期「9/10」、客戶名稱「金弘笙汽百」、金額「29,970」之簽收人欄「陳瑋君」印文編為甲2類印文,繳款日期「11/6」、客戶名稱「盛寶時尚金鑽」、金額「486608」之簽收人欄「陳瑋君」印文編為甲3類印文,繳款日期「11/6」、客戶名稱「佳豪幼稚園」、金額「28000」之簽收人欄「陳瑋君」印文編為乙類印文,依重疊比對方法,鑑定結果為:甲1、甲2、甲3類印文與乙類印文經重疊,其紋線大致疊合(見99年度他字第14
3號卷一第143至146頁),且陳瑋君亦證稱其先後2顆印章所印出來之印文,其看起來都一樣(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正面),復據本院就上開趙琦所保管客戶收款明細內日期在97年12月16日前之簽收人欄印文,與日期在同年月17日後之簽收人欄印文,以及被告所保管客戶收款明細表上盛寶公司486,608元款項之簽收人欄印文,與同表上其他款項之簽收人欄印文,以目視方式予以對照研判,堪認陳瑋君所述其遺失原印章之時點即97年12月中旬其前及其後,其用以簽收業務人員所收款項之「陳瑋君」印文,應屬相同之印文。惟查,依陳瑋君之證述,該所謂遺失之印章是其至告訴人公司任職時,告訴人公司幫其所刻,而於該印章遺失後其所使用之印章,則係其以前所任職之公司所刻之印章(見99年度他字第143號卷一第49頁、第163頁,本院卷第74頁正面至第76頁正面),依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公司與陳瑋君先前所任職之另1家公司應係在不同之刻印店為其刻印章,該2家公司恰巧先後於同1間店刻印之可能性甚微,衡情即使是同1間刻印店,其於不同時間尚且可能刻印出不同之形式,則不同之刻印店竟能於前後不同之時間刻印出上開印文相同之印章,顯屬有疑。矧陳瑋君既然負責簽收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所收取之款項,而其所持印章為其簽收之憑據,則該印章遺失流落在外,對告訴人公司而言顯屬重要之事,惟依陳瑋君所自承,其竟未向告訴人公司報告此事以資因應(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甚且於遺失印章後,其仍使用與原印章相同印文之印章,而未即時更換不同印文形式之印章以作區隔,顯大幅增加帳務稽核之潛在風險,此情實有悖於常理。從而,是否確有陳瑋君所證述印章遺失及更換印章之事實,抑或自始至終其印章未曾遺失,亦無為他人盜取及盜蓋之情形?自足生合理之懷疑。
㈢復查,陳瑋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遺失之印章平常放在伊
辦公桌的抽屜裡面,但抽屜沒有上鎖,伊的辦公桌與被告及其他業務的辦公桌都在同1個辦公室裡面,離被告的辦公桌差不多距離1公尺,與其他業務的辦公桌也差不多這麼近,所以包括被告在內其他的人都有可能拿走伊抽屜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正面),是縱使陳瑋君原所持之印章確如其上開所述於97年12月中旬遺失,亦難謂必係被告所盜取。矧於陳瑋君所述印章遺失之時點,被告才剛收取盛寶公司11月份之廣告費用60,800元及預收7個月之廣告費用425,600元不久,依前文所述,於被告甫收受該款項之時,確有可能係基於確保盛寶公司繼續履行廣告託播契約、避免後續解約退款手續麻煩、告訴人公司對收取款項之期限並無明確規範等考量,而便宜行事暫予保管該款項,殊難斷言彼時被告已決意盜取陳瑋君之印章,以遂行將近11個月後之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又被告焉能事先確定於其盜取該印章後,陳瑋君再行使用印章之印文會與原章相符?如稍有不符,其犯罪計畫顯難以實現。是以,尚難遽認該印章遺失,即為被告所盜取,且陳瑋君遺失前、後所使用印章之印文既屬相同,是誠難排除卷附被告所保管客戶收款明細表上盛寶公司486,608元款項之簽收人欄印文,實係陳瑋君以其後1印章所蓋之可能性。
㈣再就上開陳瑋君所證述其並未自被告收受盛寶公司之廣告費
用486,608元乙節,依本院就告訴人公司之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可知陳瑋君係自98年11月6日下午5時56分許其出辦公室搭電梯起,至同日下午6時16分許其回到辦公室止之約20分鐘期間,至告訴人公司樓下與被告在車內見面交涉,且於陳瑋君下樓時,其左、右手均有拿A4大小疑似淺藍色公文夾之物品(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背面),而陳瑋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不否認其下樓與被告見面當時,手上有拿2個卷宗夾(見99年度他字第143號卷一第
164頁)。公訴人固稱:48萬多元現鈔之高度有將近5公分高,不可能將如此厚之東西夾在公文夾內,而從外觀完全看不出來等語,惟其所述此等厚度應指48萬多元現鈔全部堆成
1疊之高度,將疊成該高度之鈔票藏於公文夾內固有困難,且易引人注意,然衡情若將上開數額之鈔票分成較薄之數疊,以平鋪方式置放於陳瑋君所持之2個公文夾中,應可避免前述之問題;又前述告訴人公司之監視錄影光碟未能顯示當時陳瑋君自被告車上回到辦公室之過程,且縱使途中大抵為公共場合,亦可能不乏特定縫隙、角落等尚稱隱密之處所,以20分鐘此一時間長度,陳瑋君是否於自被告收受上開廣告費用486,608元後,先將該款項暫時藏放於某隱密處所,再返回其辦公室,亦未可知,況且當時已近下班時間,藏放該款項之時間甚短,陳瑋君於下班時即可取回,中間被他人取走遺失之風險亦不高。再者,依被告所述,其雖曾與告訴人公司因扣薪之問題而交惡(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此亦為公訴人所強調,惟觀諸卷附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97年調字第1511刑758號調解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調偵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8年度偵字第15466號緩起訴處分書、傳真資料、存摺內頁資料、轉帳明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賠償和解契約書等件所示,及陳瑋君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第94至111頁),得認陳瑋君於本件案發當時,甫因車禍事故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而官司纏身,且因賠償問題而加重經濟負擔,故同有吞沒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及否認有收受該款項並指陳印章被盜蓋之動機。從而,本院尚難認定本件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至本院固認定被告成立業務侵占罪如前,惟尚難因被告有該業務侵占行為,即認其當然亦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就本件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王育祥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檢察官固提出被害人陳瑋君之指述作為證據,惟此等證據本身已有悖於常情事理之瑕疵,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足資擔保其指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則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游智棋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機關」。
書記官盧志強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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