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三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