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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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4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強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