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2、3各罪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附表編號1之罪因所宣告之有期徒刑9年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予減刑,是所宣告褫奪公權3年部分亦不符合同條例第14條比照主刑標準減刑規定)。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家玲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