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毅鵬
林嘉偉上1人之選任辯護人鄭世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102年度偵字第3777號),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訴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毅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承載 林貴彬林志鴻 ,因與被告林嘉偉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陳毅鵬與林嘉偉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4日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富華路口,以徒手方式互毆,致被告陳毅鵬受有面、頸、頭皮挫傷、手挫傷等傷害,被告林嘉偉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後上側頭皮開放性約1.
5公分傷口、左後側頭皮鈍傷、皮下血腫、右前額鈍傷瘀青、右手掌鈍傷瘀青、雙肘、雙膝、右足背、雙側多趾、雙側腰部、右大腿挫擦傷等傷害。經被告2人相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陳毅鵬、林嘉偉互相告訴對方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2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訴字卷第32、33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許婉芳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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