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50號聲請人 楊愛仙 相對人 駱世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雖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陳碧煌 為擔保債務,於民國100年2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1年1月30日,以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 郭鳳栖 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保證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陳碧煌於100年10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1年1月31日。詎前揭債務屆期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1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另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於102年1月23日因信託而登記為相對人駱世祥所有,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及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該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借據(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2年9月1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中相對人於同年月30日送達,債務人陳碧煌、郭鳳栖皆於同年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表:(土地)102年度司拍字第15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芳苑鄉│漢寶園││214-3│田│00│73│34.00│全部││├──┼───┼────┼────┼────┼────────┼─┼──┼──┼──────┼─────────┼──────┤│002│彰化縣│芳苑鄉│漢寶園││214-4│林│00│28│91.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