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租約紛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874號原告裝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新發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複代理人 楊小慧 被告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約紛爭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租約紛爭事件,對被告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兩造均聲請進行訴訟程序,視為原告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惟本件原告於訴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均不明確,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扣除聲請調解時已繳納裁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2年9月18日起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洪婉菁